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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后反悔,律师驳回其诉请
发布时间: 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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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
017
)粤0
604
民初4
025
号
【委 托 人】
广东******信息有限公司(被告)
【审理程序】
初审法院一审
【代理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单位】
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谢伟娟律师、邹汉锋实习律师、刘作朋律师助理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6日,原告方*黎与被告广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了《两化融合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信息公司根据方*黎的要求为其制作掌上健康保健品APP,并且提供3年的服务。方*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
在合同签订的当晚,原告方*黎告知其家人签订了《两化融合项目服务合同》的事情,随后受其家人的影响,认为自己并不完全了解两化融合项目是指什么,没有能力在手机上进行操作APP,亦不懂得如何上网,并且自身身体也不好,实在是没有足够的能力处理此事,于是向信息公司寄送了书面的解除合同的申请书。方*黎与信息公司就解除合同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在协商无果后,方*黎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且信息公司退还服务费。
(本文所用均为化名)
二、代理过程
2017年3月24日,我所接受广东******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办案律师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所以方*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随后,办案律师从各个方面调查取证,争取取得方*黎本人的一些生活情况,以便证明虽然方*黎本人已有70多岁,但是其是完全有能力来处理案涉的合同的。经办案律师努力,我们找到了方*黎本人在江门经营一家规模很大的餐饮店,由此可看出方*黎是具有一定的生意头脑的。同时信息公司在我们的指导下,也取得了一些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证据。
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方*黎阐述事实经过非常的完整,连细节都记的非常清楚,我所律师对此明确表示,鉴于方*黎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我方认为其是完全是有能力来履行合同的,其所称的没有缺乏能力是不属实的。
庭审过后,我所律师及时撰写了代理词,再次表示我方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同时,我们也提供了重大误解的适用情况以证明不构成重大误解,方*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如下判决
:
驳回原告方*黎全部诉讼请求。
三、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标的出现了认识错误,而在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的知道合同的性质,也清楚的知道合同的服务内容,因此根本不属于重大误解。
(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第一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申请开通了两化融合项目证书,随后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设计、制作了掌上健康保健品APP,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综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且也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时机。
四、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桲,并造成较大的影响,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并且适用重大误解的时机是在于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明确知道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合同标的,其只是因为在签订合同以后,受家人影响,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且也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时机。律师建议,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理性思考,避免因一时冲动之举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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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托 人】广东******信息有限公司(被告)
【审理程序】初审法院一审
【代理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谢伟娟律师、邹汉锋实习律师、刘作朋律师助理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6日,原告方*黎与被告广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了《两化融合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信息公司根据方*黎的要求为其制作掌上健康保健品APP,并且提供3年的服务。方*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
在合同签订的当晚,原告方*黎告知其家人签订了《两化融合项目服务合同》的事情,随后受其家人的影响,认为自己并不完全了解两化融合项目是指什么,没有能力在手机上进行操作APP,亦不懂得如何上网,并且自身身体也不好,实在是没有足够的能力处理此事,于是向信息公司寄送了书面的解除合同的申请书。方*黎与信息公司就解除合同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在协商无果后,方*黎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且信息公司退还服务费。
2017年3月24日,我所接受广东******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办案律师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所以方*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随后,办案律师从各个方面调查取证,争取取得方*黎本人的一些生活情况,以便证明虽然方*黎本人已有70多岁,但是其是完全有能力来处理案涉的合同的。经办案律师努力,我们找到了方*黎本人在江门经营一家规模很大的餐饮店,由此可看出方*黎是具有一定的生意头脑的。同时信息公司在我们的指导下,也取得了一些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证据。
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方*黎阐述事实经过非常的完整,连细节都记的非常清楚,我所律师对此明确表示,鉴于方*黎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我方认为其是完全是有能力来履行合同的,其所称的没有缺乏能力是不属实的。
庭审过后,我所律师及时撰写了代理词,再次表示我方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同时,我们也提供了重大误解的适用情况以证明不构成重大误解,方*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方*黎全部诉讼请求。
三、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标的出现了认识错误,而在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的知道合同的性质,也清楚的知道合同的服务内容,因此根本不属于重大误解。
(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第一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申请开通了两化融合项目证书,随后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设计、制作了掌上健康保健品APP,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综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且也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时机。
四、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桲,并造成较大的影响,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并且适用重大误解的时机是在于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明确知道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合同标的,其只是因为在签订合同以后,受家人影响,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且也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时机。律师建议,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理性思考,避免因一时冲动之举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