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事务】被起诉销售“三无产品”,律师明辨避免数十万元损失
发布时间: 2018-08-09 | 21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      号】(2016)粤0606民初19351号
【委 托 人】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避免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何瑞华 律师、欧舞静  实习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2014年3月、11月,两次从位于**家具(被告二)首层**号商铺(被告三)中公证购买了浴室柜两套。其后,原告李*以被告一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我方当事人)、被告二**家具、被告三**号商铺的负责人朱*销售“三无产品”、被告四佛山市**洁具厂生产“三无产品”为由,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购买价款、支付双倍赔偿。
(文中所用均为化名)
 
二、代理过程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基于委托人希望合理拖延时间的诉求,我方办案律师即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并于裁定作出后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被裁定驳回后,办案律师即基于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一步与委托人核实、了解案情细节。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律师了解到1、原告数次公证购买与案涉产品同款的产品,其公证书同样被运用于其向广州知产院提起的、其诉称同款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购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日常生活消费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一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仅能证明案涉产品是被告三销售的。被告三的销售行为与被告一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一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了解到的信息,办案律师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办案方案,完成了包括调查取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证据审查等庭审前准备工作。并为 了确保诉讼策略的一致性、保证庭审质量,办案律师多次与委托人的关联企业的代理律师碰面,沟通诉讼策略。
     该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我方办案律师均进行了全面的准备工作,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举示的证据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避免了当事人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本案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不能根据该法第五十五调的规定,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三倍赔偿。
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不是自用和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进行取证才购买,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性质不属于消费者。从本案的性质上看,原告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是**洁具商行,现**洁具商行已注销,**洁具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有关法律责任应由开办人朱*承担。
原告实际是在工商登记字号为**洁具商行的商铺内购买案涉产品,《销售协议》上记载卖方是“**洁具”,不是直接显示本案各被告的名称,但实际上没有该主体,相关销售价款最终由**洁具商行的开办人朱*收取。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是**洁具商行,现**洁具商行已注销,**洁具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有关法律责任应由开办人朱*承担。
(三)原告既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原告购买产品的真实意思也不是自用并追求产品质量,原告也不能证明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达到解除合同或符合撤销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四)产品经过另行保存的时间较长,容易发生变化,也可能发生遗失,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三无产品”。
原告主张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但原告是分别于2014年5月、11月购买,至2016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产品经过另行保存的时间较长,容易发生变化,也可能发生遗失,故不能确认案涉产品当时是否附有相关资料。
 
 
四、争议焦点
1、案涉产品是否是“三无产品”?
2、案涉产品是否是被告四生产、被告一销售的?
3、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日常生活消费行为?各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购买价款并进行双倍赔偿?
 
五、律师点评
     调查取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证据审查、举证质证、确定诉讼策略等均是专业的法律事务。本案中原告提起该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四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该诉讼是服务于其向广州知产院提起的6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如果处理不当,我方当事人将面临数十万的赔偿和其他无形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但委托人明智地将该案件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破解了原告“曲线救国”的诉讼策略,避免了高额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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