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禁渔期利用电鱼机捕鱼,律师出马争取缓刑
发布时间: 2018-09-19 | 143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        号】2018)粤0605刑初2575

【委    人】*

【审理程序】初审法院 

【代理结果】成功争取缓刑结案

【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朱丽珍 律师、陈欣 实习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868日下午(禁渔期),被告人*驾驶水泥艇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龙龙涌河涌(禁渔区),*主要负责使用电鱼机等工具捕鱼,合力捕捞了16条鱼。同日17时许,民警在龙涌河涌抓获*起获16条鱼(13.29公斤)1艘水泥艇、1支电鱼杆、1台电鱼机、2个电瓶、2个胶箱、1个网兜。

 

法定量刑: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代理过程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刻研究相关案例、法律法规,第一时间会见了*,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并针对案件情况及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为被告人*草拟羁押必要性申请书,请求变更强制措施。该案件移送到南海区检察院后,办案律师立刻与检察官取得联系,争取尽早阅卷,为之后的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办案律师立刻与主办法官取得联系,并了解到该案于2018727日开庭审理,办案律师在结合阅卷情况及被告*自身情况,全面地为其准备辩护最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采纳办案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取得令委托人满意的判决结果。

 

三、代理意见

一、*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未造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虽然知道禁渔期的概念,但由于他相关知识的储备不足,以为只有海上才有禁渔期,并不知道内河涌具有禁渔期,该内河涌也没有相关禁渔期的公示信息。*主观上仅仅是在大雨后水漫过河涌,想去河涌打捞鱼,纯粹是为了游玩,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犯罪嫌疑人*也未受过相应的行政处罚,未通过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利,且捕捞到的鱼类是鲢鱼,重量只有13.4kg,同时并没有造成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后果,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二、*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关押。

当天是其他人员提议一起去捕鱼的,*仅仅是为了游玩,且由于当天是佛山多年来少有的暴雨,大家也是一时兴起去玩,也希望办案机关予以考虑。*此次违法行为并没有任何的经济目的,也未从中获利,更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按照刑法的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于*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涉嫌该罪名,也完全可以单处罚金,继续关押明显于法不合。*到案后一直积极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使得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且*已经将自己的行为坦白向公安机关供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后也不可能出现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亦无犯罪前科,也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遵纪守法。


四、争议焦点

被告*的犯罪情节 


五、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且南海区检察院对被告*的量刑建议是一年。但是通过律师辩护,制定良好的策略,是可以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的。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每个节点上的黄金时间把控,每一份法律文书的适时提交,能起到与办案部门沟通、并做到引导案件走向的良好作用,为其争取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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